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交易合同
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法释[2003]7号
为正确、准时审理产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合同法》、《中国城市房产管理法》、《中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拟定本讲解。
第一条本讲解所称的产品房交易合同,是指房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子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子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获得产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产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获得产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产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产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子及有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许诺具体确定,并对产品房交易合同的订立与房子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许诺即便未载入产品房交易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约等方法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产品房交易合同担保的,假如因当事人一方缘由未能订立产品房交易合同,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致使产品房交易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产品房的认购、订购、预约等协议拥有《产品房销售管理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房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根据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产品房交易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产品房预售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产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他们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地方、作用与功效特定的房子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假如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子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获得补偿安置房子的,应予支持。